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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435号(2)
经审理查明:
原告郭×与被告刘×于1987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刘×1,现已成年。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比较融洽。
原告称家庭拆迁后被告与原告沟通减少,双方无法沟通,被告在生活中刁难原告,但原告依然为家庭付出,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双方自2012年开始便分房间居住,但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不同意离婚,称双方之间无太大矛盾,希望双方理智沟通并继续生活,并表示今后会多与原告沟通,和以前一样过好日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双方婚后感情良好,只是近年出现沟通较少、偶有矛盾的情况,但均非不可调和,不能以此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双方之间亦不存在离婚所具备的法定理由。现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以后会好好过日子,善待原告。综上,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本案原告一心为家,被告应体会原告的良苦用心,并通过实际行动改善家庭关系。对于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双方应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努力维系长久以来培养的夫妻感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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