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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9763号
原告赵×,女,1958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晓慧,男,1985年1月5日出生。
被告张×,男,1950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云川,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海昆,张×之子,1980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赵×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贾晓慧,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云川、张海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
2000年9月,赵×与张×在北京市顺义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属于半路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存续期间,赵×与张×时常因为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双方婚内分居三年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张×一家发生过拆迁,得到了房产与拆迁款的补偿。赵×认为,双方婚姻并无基础,并且无和好的可能性。为此,赵×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赵×、张×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包括两套房产,即北京市顺义区莲竺花园甲×楼×层×单元×1室,北京市顺义区莲竺花园甲×楼×层×单元×2室和拆迁款828396元。
被告张×辩称:
张×同意离婚。关于财产分割,第一,张×的宅基地及土地上房屋是张×与原妻子李士先、长子张海鹏、次子张海昆的家庭共同财产。此房产是与赵×结婚前,婚前的全家共同财产,并未分家析产。第二,张×名下两套房产虽为婚后取得,实际是家庭婚前财产拆迁转化取得,转化脉络清晰,现取得的商品房是用被拆迁房屋安置补偿款购买的。对于拆迁安置,赵×对此事实非常清楚,对于安置房没有提出过自己享有份额的主张。第三,赵×与张×于2000年9月1日结婚,原告从外地过来并带女儿,并无任何财产,只是居住于张×未分割的家庭共有房屋之内。婚后,原告工资收入全部由其自己支配,基本的生活开支都是由张×负担。双方财产上相互独立,关于子女抚养,赵×在结婚时,带着女儿,女儿到现在的生活、读书的费用都是张×支付的,全家人对其都非常照顾,而赵×也是苦心积虑,等女儿在2015年4月25日结婚之后,立刻要求离婚。原告早有预谋,其目的就是想要侵占张×婚前家庭的共有财产。赵×等女儿长大出嫁后,才无所顾忌,放弃张×,张×对此深感痛苦,张×有肢体残疾,赵×与张×结婚后,并不是积极地履行照顾义务,对其生活开支从未负担过。张×要求法庭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
赵×和张×于2000年9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2002年4月28日,张×(乙方)与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24间,建筑面积370.18平方米;农民宅基地面积877.62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5人,实际居住人口5人,分别是张×、赵×、张海鹏、张海月、张海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私有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总计1256195元。
2002年4月27日,买受人张×与出卖人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坐落在空港工业区A区莲竺小区二期的商品房项目中的甲×号×门×1号及甲×号×门×2号房。两房总额共计人民币359213元。2002年5月6日,张×将上述两房购房款共计359213元给付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开发公司。张×确认上述购房款出自拆迁安置补偿款。
赵×与张×确认双方就拆迁款未进行分配。赵×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为家庭共有,为张×、赵×、张海鹏、张海月、张海昆五人共同因被拆迁安置所得。张×认为拆迁安置补偿款系家庭共有,为张×、张海鹏、张海昆三人因被拆迁安置所得,且拆迁安置房在购买房屋后,经过自2002年至今多年的家庭生活,已经基本耗尽。
顺义区莲竺花园甲×号楼×单元×2室房屋及顺义区莲竺花园甲×号楼×单元×1室房屋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均为张×。
双方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结婚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北京市销售(转让)房地产专用发票、京房权证顺私字第26494号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顺私字第26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调解无效的,方可准予离婚。赵×要求与张×离婚,张×亦表示同意,就双方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就赵×诉请要求分割的房屋,系张×用拆迁安置补偿款购买。且包括购房款在内的全部拆迁安置补偿款,均涉及案外人利益,赵×若要求分割应当先行析产。就上述财产,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与被告张×离婚;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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