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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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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8631号
原告赵×1,女,1999年10月31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邓×(赵×1之母),1981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2,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赵×1与被告赵×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之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1诉称:原告系邓×、被告赵×2之女,1999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与邓×于2004年12月27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邓×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元。自2012年9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抚养费,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现原告就读于×中学初三年级,学习成绩优秀,马上面临中考,即将步入高中学习。随着原告年龄的增长,学业升高,当地生活水平和物价的不断提高,原定的抚养费早已无法支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起诉,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抚养费3200元;2.被告自2015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成年能独立生活止;3.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赵×2辩称:2015年4月之前的抚养费都给过了,原告和她姥姥向我要的,一个月一百,一年一拿。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过高,我现在没有生活来源,最多一个月同意给六百元。
经审理查明:
赵×2与邓×原系夫妻,二人之女赵×1于1999年10月31日出生。
2004年12月27日,赵×2与邓×协议离婚,约定赵×1由邓×抚养,赵×2每月付抚养费100元至赵×118周岁。
原告赵×1要求被告赵×2支付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抚养费3200元。被告赵×2表示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抚养费3100元已经给付,2015年4月没付是因为对方起诉,钱先不要了,但就上述所述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对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每月100元抚养费如何收取和支付。原告赵×1称每次要在一个本子上签字。被告赵×2则称原来是签字,后来就不签了,直接拿钱。
原告赵×1称:其即将进入高中,学费每年约四五千元,而且随着物价的不断提高,生活开支也在增加,原告母亲身患重病,没有收入来源,平日由原告姥姥抚养。被告赵×2则称:其没有固定工作,一个月最多赚两千元,还要赡养父母,没有能力每月付1000元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离婚协议书,被告每月应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有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间的抚养费没有支付,被告虽称2015年3月之前的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间的抚养费3200元。因原告即将进入高中学习,同时随着生活水平和地区经济发展,原有100元的抚养费难以保障其正常生活和学习需要,故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依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学习生活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同时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2给付原告赵×1二〇一二年九月至二〇一五年四月的抚养费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被告赵×2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赵×1抚养费六百元,至赵×1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本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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