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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8631号(2)
本院认为:依据离婚协议书,被告每月应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有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间的抚养费没有支付,被告虽称2015年3月之前的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5年4月间的抚养费3200元。因原告即将进入高中学习,同时随着生活水平和地区经济发展,原有100元的抚养费难以保障其正常生活和学习需要,故原告主张增加抚养费依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学习生活实际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同时考虑被告的收入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2给付原告赵×1二〇一二年九月至二〇一五年四月的抚养费三千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被告赵×2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原告赵×1抚养费六百元,至赵×1年满十八周岁止,在本判决生效前产生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赵×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影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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