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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565号
原告苏×1,女,1955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苏×2,男,1955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苏×1与被告苏×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1与被告苏×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1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确立关系一年左右后,于197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所生育子女苏×2、苏×3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由于对被告不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对原告极不尊重,因为一点家庭小事就对原告进行辱骂,让原告非常心痛。由于双方在性格和思想上存在较大差异,无法正常沟通。考虑到子女当时年龄小,原告一直忍着没有离婚。目前,子女已成家,原告实在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为此,原告曾多次起诉,法院均未判决离婚。自2012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园田租金收入、树及家里所有财产双方一人一半;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2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补偿5万元,因为被告的钱都在原告处。诉讼费不同意负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苏×1与被告苏×2于197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因家人相处、亲戚借住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开始,原告曾五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状上第2项关于所有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这些财产不要求在本案处理。原告不同意补偿被告5万元,随后新增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因为这几年的收入都在被告处,被告没给过原告钱。双方对此均无任何证据提交。双方在本案中均未要求处理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不合,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各自向对方主张补偿的请求,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苏×1与被告苏×2离婚;
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苏×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苏×2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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