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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855号(2)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0833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均认识到夫妻感情已经不能维持,并均同意离婚,本院准许。关于臧×1的抚养问题,现臧×1随原告一起生活,而且臧×1尚在年幼阶段,根据子女和双方的实际情况,为了有利于臧×1的生活习惯和环境,臧×1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告不再主张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臧×与被告刘×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臧×1由原告臧×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臧×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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