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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222号
原告肖×,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男,1968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祝×2(祝×之姐),1957年6月16日出生。
原告肖×与被告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哲与被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祝×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祝×1。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自2010年以来不回家居住。2011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为此还向原告出具数份《检查》。但其后被告并未改正错误,依旧在外鬼混,对家里不闻不问,整个家庭重担都落到原告一人身上。2014年,原告曾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请求。被告其后依旧如前,双方根本无感情可言,为早日摆脱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子祝×1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成年为止;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街×号内正房7间及该院内北侧原有房屋的添附,包括瓦、门窗等;4.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祝×辩称:被告同意双方离婚,也同意由被告抚养孩子,但每月抚养费须提高到1000元。房屋是被告母亲的,不同意分割;不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分担。
经审理查明:
原告肖×与被告祝×于1997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祝×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4169号判决书对其离婚请求予以驳回。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复存在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审理中,双方均同意儿子祝×1由被告抚养。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但原告最后只同意支付500元。经调解,双方就孩子抚养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庭审中,原告提交《检查》2份,称《检查》均是被告于2011年亲笔书写的关于其有不正当行为的内容,证明本次离婚过错在于被告,要求多分财产。被告认可《检查》真实性,但不同意原告多分财产。
庭审中,原告撤回诉状上第3项诉讼请求即关于顺义区李遂镇×村×街×号宅院房屋的主张,该部分财产由其另行解决,不在本案处理。原告主张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45000元共同分担。原告称此债务系原告分两次跟其二哥所借,分别用于买车和安门窗,但都没有写欠条。为此原告提交其与被告电话录音以证明。被告不同意分担,称不知道借钱这事。其认可电话录音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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