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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222号(2)
2011年12月,双方购买吉利轿车(车牌号为京××××××),购买价为36800元(含购置税)。该车辆当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在2012年1月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审理中,被告提出要求分割吉利轿车,认为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吉利轿车归原告,该吉利轿车现价值的一半归被告。就吉利轿车(车牌号为京××××××)归属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吉利轿车(车牌号为京××××××)系夫妻共同财产,同意该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的一半即12250元。但被告在庭审结束后签庭审笔录时反悔,要求如果该吉利轿车和车牌归原告,原告须给付被告40000元,或者该吉利轿车和车牌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因为车牌也具有很大的价值。被告对该吉利轿车现价值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意由法院酌定。原告对被告新增要求表示不同意,认为被告单方面反悔,要求按庭审双方达成的意见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2014)顺民初字第14169号判决书、户口簿、录音光盘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祝长龙由被告抚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就孩子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由本院依法酌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分担4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仅凭录音光盘无法证实夫妻共同债务存在。故对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提出本次离婚过错在于被告、要求多分财产的主张,《检查》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被告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过错方。故对原告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就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车牌号为京××××××吉利轿车归属问题,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又单方面反悔,被告对车辆现价值又不申请鉴定。被告要求对方给付40000元,高于2011年的购买价格,显属无理要求。综合考量双方陈述、车辆购买情况、使用期情况及车辆现状,本着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车牌号为京××××××的吉利轿车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车辆折价的一半即12250元。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京××××××车牌归属权的主张,被告的主要目的在于争取车牌指标,但车牌指标实际上属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问题,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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