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顺民初字第10222号(3)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与被告祝×离婚;
二、双方婚生子祝长龙由被告祝×抚养;原告肖×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含当月)每月给付被告祝×八百五十元抚养费直至祝×1年满十八周岁止,均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
三、登记在原告肖×名下的车牌号为京××××××的吉利轿车归原告肖×所有,原告肖×给付被告祝×车辆折价一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肖×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祝×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治宇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