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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108号
原告王×,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2011年,我为被告出资购买工龄花费8万元,现在我们已经离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8日所得工资共计36000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2年8月为被告购买工龄所花的8万元。
被告李×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分割的购买工龄的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购买工龄的钱于2011年和2012年分两次支付,总计4万余元,是我婚前个人存款和向女儿王×1所借的钱,原告并未出资。即使原告也出资了,这也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付,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已经不存在的该款项进行分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分割的工资收入根本不存在。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一定的收入,但每月仅有1000余元,微薄的收入早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我的工资收入既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同时也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掉了,原告要求分割的事实基础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
王×与李×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在北京顺义红光福利铸造厂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自2012年10月开始,李×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即养老保险金)。关于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钱,王×称是用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李×称一部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另一部分是其女儿王×1的钱。庭审中,王×坚持称上述费用共计8万元,并要求李×返还;李×不同意王×的请求。关于李×的退休工资,王×称现在每月有1850元,不清楚离婚之前的数额,并称其从未见过李×的退休工资,因此坚持要求分割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退休工资3.6万元;李×称其离婚之前每月退休工资只有1210元,现在调高了,但是离婚时退休工资已经用于生活开销,因此不同意王×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证明、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保险账户交费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中,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所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即退休工资)应当是其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协议离婚时并未涉及上述财产,现王×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李×称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因此王×必须证明二人离婚时上述财产仍然存在,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用于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钱,已经实际支出,且李×在离婚之前即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现王×坚持要求分割已经实际支出的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陆俊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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