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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108号
原告王×,男,1960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李×,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与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2011年,我为被告出资购买工龄花费8万元,现在我们已经离婚,该费用应该由被告自己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8日所得工资共计36000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12年8月为被告购买工龄所花的8万元。
被告李×辩称:第一,原告要求分割的购买工龄的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购买工龄的钱于2011年和2012年分两次支付,总计4万余元,是我婚前个人存款和向女儿王×1所借的钱,原告并未出资。即使原告也出资了,这也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消费支付,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已经不存在的该款项进行分割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分割的工资收入根本不存在。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一定的收入,但每月仅有1000余元,微薄的收入早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因此,我的工资收入既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同时也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消费掉了,原告要求分割的事实基础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
王×与李×于1990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4月8日协议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在北京顺义红光福利铸造厂交纳了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自2012年10月开始,李×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退休工资(即养老保险金)。关于交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钱,王×称是用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李×称一部分是其婚前个人财产,另一部分是其女儿王×1的钱。庭审中,王×坚持称上述费用共计8万元,并要求李×返还;李×不同意王×的请求。关于李×的退休工资,王×称现在每月有1850元,不清楚离婚之前的数额,并称其从未见过李×的退休工资,因此坚持要求分割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8日期间的退休工资3.6万元;李×称其离婚之前每月退休工资只有1210元,现在调高了,但是离婚时退休工资已经用于生活开销,因此不同意王×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证明、保险基金专用票据、保险账户交费记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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