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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108号(2)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中,李×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所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即退休工资)应当是其与王×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协议离婚时并未涉及上述财产,现王×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李×称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因此王×必须证明二人离婚时上述财产仍然存在,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用于用于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钱,已经实际支出,且李×在离婚之前即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现王×坚持要求分割已经实际支出的钱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陆俊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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