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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417号
原告王×,女,1938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张×1,女,1961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马×,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
被告张×2,女,1985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兼被告马×、张×2之委托代理人张×3,男,1986年7月6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张×1、马×、张×2、张×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俊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光玉、郭汝楫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张×1、马×、张×2,被告兼被告马×、张×2之委托代理人张×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告与张×5系夫妻关系,张×5于2011年2月20日去世。原告与张×5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张×1和张×4。张×4于2013年11月23日去世。张×4与马×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子一女,即张×2和张×3。原告与张×5于1990年在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号院翻建正房6间,又于1993年新建南房5间。2010年,张×4与马×夫妇在该宅院内新建东厢房4间。因原告的丈夫及儿子相继过世,现马×以涉诉宅院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张×4名下为由,主张该院的房屋全部归马×所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涉诉宅院的六间北正房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1辩称:我同意王×的意见,如果有我的份额,我要求赠给王×。
被告马×、张×2、张×3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王×与张×5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即张×4和张×1。张×5于2011年2月20日去世,当时其父母均已去世。张×4与马×(二人于1984年结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育有一子一女,即张×3和张×2。张×4于2013年11月23日去世。张×5和张×4去世时均未留下遗嘱。
涉诉的房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宅院(以下简称“37号宅院”)内,该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张×4名下。目前,王×、马×和张×3在该宅院内居住;王×自与张×5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马×自与张×4结婚后一直在此居住,张×3自出生一直在此居住,张×5和张×4去世之前一直在此居住,张×1和张×2出嫁之前亦在此居住。
经本院现场勘验,该宅院内建筑物情况如下:有北正房六间,东数第二间和第三间之间无隔断,与东数第一间之间有一门相通,东数第四间和第五间之间无隔断,与东数第六间之间有一门相通,东数第三间和第四间之间未开门,此两间房隔开一门通向南侧的院落;有东厢房五间,其中南数第一间为门道,南数第三间至第五间之间无隔断,南数第二间和南数第五间各开一门通向西侧的院落;北正房与东厢房之间有厨房一小间;有南倒座房五间,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之间有一门相通,东数第二间和东数第三间之间有一门相通,东数第三间和东数第四间之间无隔断,东数第四间和东数第五间之间有一门相通;南倒座房东数第五间北侧有棚子一间,宅院内有西院墙,开东门出行。
关于东厢房,双方一致认可是张×4与马×夫妇出资所建,但对建房时间有争议,王×和张×1称建房时间是2010年,马×、张×3和张×2称建房时间是2005年。关于北正房和南倒座房,双方一致认可张×4与马×夫妇于2008年出资进行装修;马×、张×3和张×2称北房装修内容包括将木头窗户换成铝合金的,更换新瓦,粉刷墙面以及铺地磁,共计花费7万余元,南房装修内容包括窗户换成双层玻璃,更换新瓦,铺地磁,共计花费2万余元;王×认可装修内容,但称其不清楚花费情况;张×1称其不清楚装修的具体情况。
关于北正房的建设情况,王×称建房时张×3刚两三岁,建房用的是其与张×5夫妇收废品挣的钱,当时出钱找袁×买了砖,还买了两架松木柁(一架500元)、四架小叶杨的柁(共计2000多元),另砍了院子里的树用于建房,具体人工包给了双营村的包工头吴×,工钱是王×给吴×结算的;马×、张×3和张×2称房屋建于1988年,由马×和张×4出资,王×和张×5没有出资,当时王×在家看孩子,张×5在收废品;张×1称房屋建于1990年左右,当时其已经出嫁了,建房时只是帮了两天忙,其母亲王×买的柁木和檩架,其弟弟张×4在建筑队工作,其不清楚张×4是否出钱。
关于南倒座房的建设情况,王×称具体建设时间记不清了,但是是在建完北房之后,建房用的也是其与张×5收废品挣的钱,建房时因为张×4腿受伤住院了,所以建房都是其与张×5夫妇张罗的,当时刘×1包工,给刘×1工钱500元;马×、张×3和张×2称房屋建于1990年,由马×和张×4出资买材料,工人的工钱也是马×结算的,王×和张×5夫妇没有出资,当时张×4受伤住院,马×去医院照顾,有空时也在家看着;张×1称房屋建于1993年之前,当时张×4在骨伤科医院住院,据王×说全都是王×出的钱。
为证明建房出资情况,王×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面的证人证言。第一份内容为:“刘×1包的张景、张洪(宏)力的房工。刘×1。”第二份内容为:“×村张×5将六间正房承包给吴×(翻建)。吴×。”刘×1和吴×未到庭作证。对上述书面证言张×1表示认可,马×、张×2和张×3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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