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4417号(2)
马×、张×3和张×2称建北房时木匠活儿包给了张×6,张×6再找其他人来做,工钱是张×4给了张×6,再由张×6给其他工人;北房的瓦工活儿包给了刘×2,刘×2再找别人做,工钱也是张×4给刘×2的;北房和南房使用的砖共计3万块,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张×4出资委托袁×购买的。为证明上述事实,马×、张×3和张×2申请上述三位证人出庭作证。张×6出庭作证时陈述内容如下:“张×4建房时找我干的木匠活儿,时间是八几年,1985年之后,我主要负责北正房和南倒座房的木工,北正房先建的,南倒座房后建的,我组织了七、八个工人,干的是日工,不用管材料,最后是张×4给我工钱,我再给工人发工资,具体工钱数额记不清了;我们跟瓦工同时干,我们干木工活儿的时候张×4盯着,盖南倒座房也是张×4在盯着;除了张×4之外,没有注意他们家里有没有其他人在场。”刘×2出庭作证时陈述内容如下:“1988年张×4家的正房是我盖的,盖了多少间房我记不清了。我包的瓦工和小工,我有一个建筑队,两天半就建好了北正房,只是把框架做好了,后来的瓦工也是我做的,张×4把工钱直接给我,我再给工人发工资,给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大工每天13元,小工每天8元。他们家不管饭,我们回家吃饭。建房时张×4看着我们干,王×有时候在家看着,老爷子出去收废品。吴×没有盖正房,垒院墙是他干的。”袁×出庭作证时陈述内容如下:“1985年张×4找我,说要建五间正房,我在南彩一砖厂上班,他找我买砖。五间房共买了一两万块砖,张×4直接把钱给砖厂的会计了,我开的条,就买了这一次砖,他怎么拉回来的我不清楚。当时1000块砖32元。”对上述证言马×、张×2和张×3均表示认可。王×称确实是经过袁×联系买的砖,但买砖的钱是其给张×4的;木匠活儿张×4找张×6做的,工钱也是张×4出的,但是北房和南房的木料是其和张×5出的。张×1称证人张×5的盖南房时张×4在家看着不属实,因为当时张×4骨折住院,并不在家;当时听王×说刘×2建房质量不行,后来吴×建的房。
关于张×5、王×、张×4、马×的工作情况,王×称张×4有时候做架子工,有时开小卖部,建房之前开面的拉客,王×和张×5收废品赚钱;马×称其结婚时张×4做架子工,结婚后张×4跟着张×5收废品,开面的则是九几年的事情,张×5从1984年开始一直收废品,王×从1992年开始和张×5一起收废品,马×从1991年开始开小卖部,之前在南彩服装厂上班;张×2和张×3认可马×所述;张×1称建房时张×4做架子工,跟着建筑队出去干活,张×5一直收废品,王×在建房之后跟着张×5出去收废品,马×一直照顾子女,有时在服装厂工作,有时开小卖部。
关于如何分割遗产,王×称北正房和南倒座房是其与张×5夫妇所建,东厢房是张×4夫妇所建,由法院依法分割;马×、张×2、张×3称涉诉房屋都是马×与张×4出资所建,北正房和南倒座房的木料都是从马×的母亲家砍的树,王×可以在涉诉房屋居住,但是不同意分割;张×1称由法院依法分割,如果有其份额,要求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证明、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均认可涉诉的东厢房是张×4和马×出资所建,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诉的北正房和南倒座房由谁出资所建。上述房屋建设期间,张×5、王×、张×4、马×、张×2、张×3均在37号宅院共同居住生活,张×2、张×3尚年幼,不涉及出资建房问题,张×1亦未主张曾出资建房;王×主张房屋由其和张×5出资所建,并提交了包工人刘×1和吴×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刘×1和吴×到庭作证,且马×、张×2、张×3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故对王×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马×、张×2、张×3主张房屋由马×和张×4出资所建,并申请证人张×6、刘×2、袁×出庭作证,王×认可证人张×6和袁×的陈述,而张×1当时已经出嫁,对建房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张×4曾经过袁×联系购买了建北正房和南倒座房的砖块,向张×6给付了建北正房和南倒座房的木工工钱,向刘×2给付了建北正房的瓦工工钱;关于建南倒座房的瓦工工钱以及建北正房和南倒座房所使用的木料等材料,双方均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出资情况,考虑到张×5、王×、张×4、马×均在涉诉宅院共同居住,双方均认可张×4和张×5一直有工作收入,且建南倒座房期间张×4因病住院,并不在家,故本院依法推定由张×5、王×、张×4、马×共同出资;综上,涉诉的北正房和南倒座房建设过程中张×5、王×、张×4、马×均有出资,故上述房屋应当是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张×5和张×4均已去世,从二人死亡时即开始发生二人遗产的继承,由于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涉诉的五间东厢房由张×4和马×出资所建,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4去世后,应当将上述房屋中的一半分出为马×所有,其余的作为张×4的遗产,由张×4的母亲王×、妻子马×、子女张×2和张×3继承。涉诉的六间北正房和五间南倒座房是张×5、王×、张×4和马×的家庭共同财产,张×5去世后,应当将王×、张×4和马×的份额分出,张×5的份额作为遗产由其妻子王×、子女张×4和张×1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于张×4在张×5的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因此张×4继承张×5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其母亲王×、妻子马×、子女张×2和张×3。张×4和马×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出的份额,其中一半分出归马×所有,另一半作为张×4的遗产,由王×、马×、张×2、张×3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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