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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417号(3)
关于张×5、王×、张×4、马×的工作情况,王×称张×4有时候做架子工,有时开小卖部,建房之前开面的拉客,王×和张×5收废品赚钱;马×称其结婚时张×4做架子工,结婚后张×4跟着张×5收废品,开面的则是九几年的事情,张×5从1984年开始一直收废品,王×从1992年开始和张×5一起收废品,马×从1991年开始开小卖部,之前在南彩服装厂上班;张×2和张×3认可马×所述;张×1称建房时张×4做架子工,跟着建筑队出去干活,张×5一直收废品,王×在建房之后跟着张×5出去收废品,马×一直照顾子女,有时在服装厂工作,有时开小卖部。
关于如何分割遗产,王×称北正房和南倒座房是其与张×5夫妇所建,东厢房是张×4夫妇所建,由法院依法分割;马×、张×2、张×3称涉诉房屋都是马×与张×4出资所建,北正房和南倒座房的木料都是从马×的母亲家砍的树,王×可以在涉诉房屋居住,但是不同意分割;张×1称由法院依法分割,如果有其份额,要求归其所有。
上述事实,有证明、勘验笔录、照片、证人证言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双方均认可涉诉的东厢房是张×4和马×出资所建,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诉的北正房和南倒座房由谁出资所建。上述房屋建设期间,张×5、王×、张×4、马×、张×2、张×3均在37号宅院共同居住生活,张×2、张×3尚年幼,不涉及出资建房问题,张×1亦未主张曾出资建房;王×主张房屋由其和张×5出资所建,并提交了包工人刘×1和吴×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刘×1和吴×到庭作证,且马×、张×2、张×3对书面证言不予认可,故对王×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马×、张×2、张×3主张房屋由马×和张×4出资所建,并申请证人张×6、刘×2、袁×出庭作证,王×认可证人张×6和袁×的陈述,而张×1当时已经出嫁,对建房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本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依法认定张×4曾经过袁×联系购买了建北正房和南倒座房的砖块,向张×6给付了建北正房和南倒座房的木工工钱,向刘×2给付了建北正房的瓦工工钱;关于建南倒座房的瓦工工钱以及建北正房和南倒座房所使用的木料等材料,双方均无明确的证据证明出资情况,考虑到张×5、王×、张×4、马×均在涉诉宅院共同居住,双方均认可张×4和张×5一直有工作收入,且建南倒座房期间张×4因病住院,并不在家,故本院依法推定由张×5、王×、张×4、马×共同出资;综上,涉诉的北正房和南倒座房建设过程中张×5、王×、张×4、马×均有出资,故上述房屋应当是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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