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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417号(3)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考虑到王×已年近八十,缺乏劳动能力,同时张×4和马×在张×5去世后出资装修了北正房和南倒座房,本院综合上述事实酌情确定涉诉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马×、张×2、张×3不同意分割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宅院内的北正房六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以及第六间归被告马×所有,东数第四间和第五间归被告马×、张×2、张×3共同所有,被告马×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被告张×2和张×3各占百分之三十七点五的份额;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宅院内的南倒座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至第四间归原告王×所有,东数第五间归原告王×和被告张×1共同所有,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宅院内的东厢房五间中南数第一间即门道归原告王×、被告马×、张×1、张×2、张×3共同使用,南数第二间归被告张×2和张×3共同所有,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南数第三间和第四间归被告马×所有,南数第五间归原告王×和被告马×共同所有,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张×2、张×3、张×1各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陆俊芳人民陪审员郭汝楫人民陪审员赵光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留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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