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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417号(4)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张×5和张×4均已去世,从二人死亡时即开始发生二人遗产的继承,由于二人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因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涉诉的五间东厢房由张×4和马×出资所建,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张×4去世后,应当将上述房屋中的一半分出为马×所有,其余的作为张×4的遗产,由张×4的母亲王×、妻子马×、子女张×2和张×3继承。涉诉的六间北正房和五间南倒座房是张×5、王×、张×4和马×的家庭共同财产,张×5去世后,应当将王×、张×4和马×的份额分出,张×5的份额作为遗产由其妻子王×、子女张×4和张×1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由于张×4在张×5的遗产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因此张×4继承张×5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其母亲王×、妻子马×、子女张×2和张×3。张×4和马×从家庭共同财产中分出的份额,其中一半分出归马×所有,另一半作为张×4的遗产,由王×、马×、张×2、张×3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考虑到王×已年近八十,缺乏劳动能力,同时张×4和马×在张×5去世后出资装修了北正房和南倒座房,本院综合上述事实酌情确定涉诉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案。马×、张×2、张×3不同意分割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宅院内的北正房六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以及第六间归被告马×所有,东数第四间和第五间归被告马×、张×2、张×3共同所有,被告马×占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被告张×2和张×3各占百分之三十七点五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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