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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417号(5)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宅院内的南倒座房五间中东数第一间至第四间归原告王×所有,东数第五间归原告王×和被告张×1共同所有,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村×号宅院内的东厢房五间中南数第一间即门道归原告王×、被告马×、张×1、张×2、张×3共同使用,南数第二间归被告张×2和张×3共同所有,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南数第三间和第四间归被告马×所有,南数第五间归原告王×和被告马×共同所有,二人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马×、张×2、张×3、张×1各负担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陆俊芳人民陪审员郭汝楫人民陪审员赵光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        留        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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