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2746号(2)
经审理查明:
王×与刘×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1年3月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为被告刘×5,二人于2013年7月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刘×4系刘×1之女。刘永泉、苏连玉系刘×1之父母,刘×3系刘×1之姐,刘×3与杨×系夫妻关系。刘×1系刘×2之弟。
2006年3月1日,苏连玉、刘×1、王×、刘×3、杨×共同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内容为:遵故父(刘永泉)遗嘱,母亲(苏连玉)同意,家庭成员儿子刘×1、儿媳王×、女儿刘×3、女婿杨×,对顺义区天竺镇天竺村东辛庄街×号院房产分割,于2006年3月1日经共同协商同意:原有正房陆间耳房壹间,正房中东侧叁间归女儿刘×3、女婿杨×所有;正房中的西侧叁间及耳房和院内其它房屋归儿子刘×1、儿媳王×所有。该协议书上有刘×1、王×、刘×3、杨×签字捺印,母亲“苏联玉”处有其捺印,另有天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并有证明人黄景生、于瑞祥、桂大江签名。刘×1称签此份协议时其母亲在场。就该《房产分割协议书》,王×认为无效,刘×1、刘×3、杨×、刘×4等人认为有效。刘×2认为是分父母的遗产,其不清楚情况,但认为父母的遗产中应该有其份额。
2008年3月20日,刘×1、王×、刘×3签字捺印达成《内订房产分割协议补充》,该协议内容为:2006年3月1日协议只为刘×3办户口所用,所写内容一律无效。但拆迁时所属个人平价的平米数归本人享有。此协议补充只作为家庭内部使用。该协议母亲处无签名但有捺印。证明人为于瑞祥、黄景生、桂大江。刘×1认可2008年3月20日协议上是其本人签字,之所以签这份协议,是因为王×不同意杨×和刘×3将户口迁到涉诉宅院内。杨×称没见过2008年3月20日这份协议。就该《内订房产分割协议补充》,王×认为有效,刘×1、刘×3、杨×、刘×4等人认为无效。刘×2表示不清楚当时情况。
2014年8月11日,王×将刘×1、刘×5、刘×4、刘×3、杨×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五被告给付原告离婚后房屋拆迁款六十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06年3月1日苏连玉、刘×1、王×、刘×3以及杨×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正房及西厢房均系翻建,使用了原有房屋的材料,而原有房屋系刘永泉与苏连玉所建,同时原、被告均认可,翻建正房时刘永泉、苏连玉以及刘×1、王×共同居住在涉诉宅院内,本院认为,被拆迁的正房及西厢房中应有刘永泉的遗产份额。苏连玉、刘×1、王×、刘×3以及杨×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在未经刘永泉之子刘×2同意的情况下处分了刘永泉的遗产,故本院认为,对于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款进行分割之前,应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现刘×2主张继承刘永泉的遗产,应先通过继承程序确定刘×2以及本案原、被告可能享有的份额,而刘×2非本案当事人,本案无法一并解决,故原告王×的起诉应予驳回,待刘永泉遗产分割完毕之后再进行分家析产。”并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2014)顺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王×主张析出拆迁款中其享有的份额及确定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房产分割协议书》与《内订房产分割协议补充》内容相矛盾,且双方就上述协议的效力存在异议。在此前提下,应先行确定《房产分割协议书》与《内订房产分割协议补充》的效力,据以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现王×径直要求分割诉争财产不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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