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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746号(4)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2014)顺民初字第1230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王×主张析出拆迁款中其享有的份额及确定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应先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房产分割协议书》与《内订房产分割协议补充》内容相矛盾,且双方就上述协议的效力存在异议。在此前提下,应先行确定《房产分割协议书》与《内订房产分割协议补充》的效力,据以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现王×径直要求分割诉争财产不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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