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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438号
原告李×,女,1990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善贤(李×之母),1965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昭义,后沙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男,1990年12月7日出生。
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善贤、孟昭义与被告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孙×1。双方虽是自由相识,但原告对被告缺乏真正全面的了解。双方婚后经常争吵,在争吵中被告曾对原告辱骂、抽打。被告及其家人重男轻女,对原告冷眼看待,对孩子疏远。现双方已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孩孙×1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孩子每月抚养费2500元;3.婚前婚后的个人财产、生活用品,谁的归谁;4.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孙×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愿自行抚养女儿孙×1。同意原告诉状上第3项诉讼请求。诉讼费不同意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愿意负担35元。
经审理查明:
原告李×与被告孙×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孙×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女儿孙×1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认为:1.被告没有抚养孩子的条件,而原告在经济条件、教育条件、医疗环境上均比被告好;2.孩子是女孩,从孩子生理特点和传统观念上来说更适合由原告抚养。被告也要求抚养孩子,认为其他条件被告都不如原告,但被告对孩子好。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500元,称孩子每月开销至少是3500元。为此原告提交购物小票以证明。被告认可购物小票,但因自己没有工作,只同意最多支付500元。经调解,双方就孩子由谁抚养问题和抚养费金额未能达成一致。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3套沙发、衣柜1套、餐桌1张、餐椅4把、洗衣机1台、电视机1台、马桶盖1个、四季衣服、鞋、陈设品(梳妆用品、日用品、被子及床上用品)。这些东西都是原告结婚陪嫁过去的,都在被告北务村家里。被告称确实有这些东西,同意原告都拿走。原告当庭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双方就此项请求不要求在本案处理,由双方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购物小票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就由谁抚养孩子的问题,综合比较双方各方面情况及孩子情况,尤其考虑到孙×1是不满2周岁的女孩,且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孙×1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就孩子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由本院依法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孙×1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含当月)每月给付原告李×孩子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孙×1年满十八周岁止,均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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