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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438号(2)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购物小票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感情不和,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就由谁抚养孩子的问题,综合比较双方各方面情况及孩子情况,尤其考虑到孙×1是不满2周岁的女孩,且自出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孙×1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就孩子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由本院依法酌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孙×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孙×1由原告李×抚养,被告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含当月)每月给付原告李×孩子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孙×1年满十八周岁止,均于每月十五日前给付;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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