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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959号(2)
2012年李×曾起诉孙×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后李×撤诉。2014年,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现原告李×持诉称意见,第三次起诉离婚。
被告孙×坚持不同意离婚,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告回家与其共同生活,双方的感情有所改善,但后来原告又遇到另一个第三者,导致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感情又不好了。
原告第二次离婚诉讼的判决作出后,被告生病,原告陪同被告一起看病,原告称被告看病的费用是其支付的。
原、被告现在同一个公司上班,双方之子女随二人共同在京生活。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出生证明、(2014)顺民初字第0631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婚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方可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系自由恋爱,后确立婚姻关系,应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二人婚后共生育两名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长,婚姻家庭关系较为稳定。双方之间虽因各种原因有所争吵,但并非不可调和。原告虽第三次起诉离婚,但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另外,夫妻之间具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现被告身体不好,原告理应对被告尽到关怀照顾的义务。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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