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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4290号
原告徐×,女,1962年1月7日出生。
被告乔×,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徐×与被告乔×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合在顺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1999年3月份,原、被告在×村平安街8号院共同出资建正房8间。2011年3月12日,家里失火房子都烧了。2012年7月份,原、被告将烧毁的房子重新修建,变成了正房6间,但在离婚协议上仍按最初的8间房屋进行分割,造成分割不明,由此产生了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平安街8号宅院内正房6间中东数两间半归原告所有;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乔×辩称: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北正房西数四间归我所有,东数四间归徐×所有。在房屋着火前1999年所建房屋也不是8间,是5间。2007年10月徐×与他人私奔,带走家中现金15000元。2007年12月徐×又将家中存折12万元带走。2013年4月18日离婚协议时分割的财产就是2012年建房后现状8间。建房时借款12万元,应由徐×承担6万元。
经审理查明:
徐×与乔×于1985年11月10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乔良,现已成年。2007年11月份徐×离家出走,后于2007年底返回,2008年初徐×携带家里存折再次离家,并与其他男子同居生活。2012年9月,乔×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村平安街8号宅院失火,乔×于2012年10月对房屋进行新建。2013年4月18日,乔×与徐×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记载:婚后共同财产归男方乔×所有的:位于顺义区×村平安街8号院正房西边四间房产。婚后共同财产归女方徐×所有的:位于顺义区×村平安街8号院正房东边四间房产。无债权债务。现徐×以分割时的北正房间数与现有房屋间数不符为由,要求重新分割。
庭审中,徐×称其与乔×于1999年共同建造正房八间,现有房屋中西数第一、二间正房系原1999年其与乔×共同建造并未被烧毁的房屋,1999年所建房屋中其他6间因失火被烧毁,乔×在2012年7月新建了北正房四间,其未参与新房的建造。而乔×则称其与徐×于1999年共同建造的北正房八间均在2012年9月烧毁,现在北正房均为其在2012年10月份新建,其中西数第一、二间正房系用旧砖等材料建成。经与×村村委会核实,该村委会表示乔×家原北正房在2012年9月失火时全部被烧毁。
经查,北京市顺义区×村平安街8号院内(土地使用者为乔×)房屋情况经本院现场勘查为:北正房六间,南厢房2间,有西、南院墙及一段东院墙。北正房东数第二间与第三间之间有一段砖墙将涉诉宅院分成两个院落。西侧院自北正房西侧至砖墙为13.84米,其中西数第一、二间北正房长度为4.67米,西数第三、四间北正房长为9.17米,东侧院自砖墙至北正房东侧长为9.42米,砖墙宽度为24厘米。
本案审理过程中,乔×表示如维持房屋占有使用现状,其不再主张徐×支付房款6万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徐×与乔×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在办理协议离婚过程中所达成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离婚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因双方均认可协议中分割的北正房间数与实际不符,故本院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考虑房屋出资建造、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家与他人同居及房屋实际居住使用等情况酌情处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顺义区×村平安街8号宅院内的北正房东数第一、二间归徐×所有,北正房西数第一至四间、南厢房二间、北正房东数第二间及第三间之间东院墙一段、西院墙、南墙及南门归乔×所有;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徐×负担四十元(已交纳),被告乔×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卢丙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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