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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994号
原告张×,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鲍×,女,1985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与被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李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见过一面后,在原告父亲之令及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双方于2010年1月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张×1。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均不同。尤其是被告性格非常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婚后不到二年的时间里,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长期不回家,导致双方过着牛郎织女的分居生活。被告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积怨,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1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每月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成年为止,均于每月11日前给付。
被告鲍×辩称:双方感情很好,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与被告鲍×于2010年1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张×1。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称其与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已认识到双方婚姻存在问题,会改正自己不好的地方,希望继续与原告好好生活。
审理中,被告称不认可原告诉状所称分居情况,双方没有分居,只是在自己娘家和原告家两处轮流居住,因为照顾孩子的原因,在娘家居住的时间更长一点。原告称双方从2013年12月开始间断性的在两处轮流居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被告表示认识自己不足,希望继续与原告好好生活,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应该互相尊重、互相关心,注重情感上的沟通和交流,通过双方共同努力营造出健康、和谐的家庭生活,并给孩子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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