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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016号
原告庄×,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纪×,男,1970年9月5日出生。
原告庄×与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因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诉称:2001年2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03年10月23日生育一女纪×1,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5日生育一子纪×2。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与他人打架,有时还动手打原告。2013年5月5日,被告因琐事与高艳飞发生口角后持刀将高艳飞扎成重伤。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年,现关押于黑龙江省×监狱。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无和好余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双方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纪×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年幼,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这次犯罪被关押是因为被告在乎原告才跟别人动手的,服刑期间被告坚持给原告写信沟通。
经审理查明:
原告庄×与被告纪×于2006年3月6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一女。子女均未成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矛盾。
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因琐事与高艳飞发生纠纷,后持刀将其扎成重伤。2013年9月1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年。被告现在黑龙江省×监狱服刑。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前往黑龙江省×监狱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询问了被告意见,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坚持不同意离婚,称其与原告是有感情的。
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顺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因素。夫妻在婚姻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当妥善理智地处理。现被告表示认识自己不足,强调双方感情具有一定基础,表达了其对家庭的珍视之情,由此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余刑尚不足×年,双方子女又未成年,从有利于被告服刑改造和为孩子创造完整的家庭环境考虑,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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