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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016号(2)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庄×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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