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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446号
原告吴×,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王×,女,1965年9月5日出生。
本院受理原告吴×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王×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原告吴×称其与被告王×自2013年6月1日开始分居,现不清楚被告住在何处。据河北省唐山市×居委会开具的证明,被告王×自2013年12月开始一直居住在其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室。2015年7月28日被告王×进入唐山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治疗。现原告吴×未举证证明北京市顺义区是被告王×的经常居住地,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王×的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审判长 杨秀芝人民陪审员梁玉春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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