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顺民初字第11652号
原告刘×,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高×,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刘×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起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我与被告于1985年3月登记结婚,1985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1986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1989年,我老叔赠予我北京市顺义区×宅院。1997年,翻建北正房五间,建西厢房三间。2012年,我与被告及两个女儿共同出资出力建东厢房三间。被告与我结婚以来,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2010年初,被告开始赌博,后赌博成瘾,借债、透支信用卡进行赌博,对家庭没有责任感,致使我与被告感情不和。自2013年开始,被告与我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宅院内的北正房五间东数两间半归原告所有,西数两间半归被告所有;西厢房三间南数一间半归原告所有,北数一间半归被告所有;东厢房三间由长女、次女各得一半;厕所洗澡间一间、东厢房的耳房一间,原、被告各得一半;土暖气锅炉房一间,原、被告共用。
被告高×辩称:原告起诉书写的我没意见,我都同意。我既然同意离婚了,原告起诉书写的事实与理由,怎么写的都不是问题,离婚的理由已经不重要了。原告要求分割财产的要求我同意。我有20万元的借款,要求原告与我均担。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1984年12月始共同生活,1985年11月16日生育长女,1986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2013年3、4月份,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院内,北正房5间、西厢房3间、厕所洗澡间1间、暖气锅炉房1间、东厢房的耳房1间。对上述财产的分割,被告同意原告诉称的分割要求。在上述宅院内,原、被告与其两个女儿共同建有东厢房3间,原、被告表示,东厢房3间归其两个女儿所有。被告称,欠高×1十一二万元、张×四五千元、柳×五千元、王×七八千元、刘×一千元、杨×三千元、董×一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原告承认欠王×一万三千元,不是七八千元,承认欠董×一万元,对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不予承认。被告对其所述债务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所述的欠王×一万三千元表示认同。被告称,欠王×的一万三千元,其中五千元是修车用了,八千元是建东厢房用了;欠董×的是搞运输买车连活一块共三万元,董×给垫的钱,现在还差一万没还上。原告承认被告所述八千元建东厢房及欠董×一万元的事实,对五千元修车用了不认同。审理中,原告坚持诉称之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债务。被告坚持辩称意见及要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现均愿意离婚,本院照准。原、被告对共同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东厢房3间、原、被告表示归其两个女儿所有,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不予涉及。欠王×一万三千元、董×一万元,应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每人偿还一半。被告所述其他债务,原告不予承认,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与被告高×离婚;
二、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院内的北正房五间,其中东×数两间半归原告刘×所有,西数两间半归被告高×所有;西厢房三间,其中南数一间半归原告刘×所有,北数一间半归被告高×所有;东厢房的耳房一间,原告刘×与被告高×各分得一半;厕所洗澡间一间、暖气锅炉房一间,原告刘×与被告高×共同使用;以上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予以分割;
三、共同债务:欠王×一万三千元,由原告刘×偿还一万一千五百元,被告高×偿还一千五百元;欠董×一万元,由被告高×偿还;
四、驳回被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被告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起元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赵丽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