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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9798号
原告刘X,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王X,男,1981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自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被告王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通过网络认识,2006年3月16日在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王X1。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关系恶劣,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甚至打骂原告亲属,不断争吵殴打中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刘X与被告王X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王X1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X1抚养费2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京X皮卡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4.欠王X的夫妻共同债务8.64万元由被告偿还;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尚好,偶有争吵也是有原因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经常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2006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有一子王X1,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是有一些矛盾,被告也确实打过原告,是因为原告做出一些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但被告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还是希望能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认可自己有伤害夫妻感情的行为。
庭审中,原告提交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双方合法的婚姻关系以及婚生子王X1的出生情况;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稳固的婚姻关系既是家庭幸福的基石,也是维系社会稳定、建立社会伦理的重要环节。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个人来讲,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双方均应付出心血去认真经营并承担家庭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有经常殴打原告之情形、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双方生有一子,尚年幼,若父母婚姻关系破裂势必对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影响。和谐融洽的夫妻关系显然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为生活常态,双方均应理性面对和正确解决,离婚并非解决夫妻矛盾的最佳方法,双方应本着对自己和子女负责的态度去积极面对和妥善解决,故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己打过原告,虽事出有因,但解决问题不可诉诸暴力,希望被告能以此次诉讼为戒,充分重视原告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努力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为原告及孩子营造更加温暖的家庭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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