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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261号
原告刘×1,男,1932年2月8日出生。
被告刘×2,男,1951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1976年3月2日出生。
被告刘×3,男,1957年7月25日出生。
被告刘×4,女,1962年6月9日出生。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刘×4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刘×2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刘×3,被告刘×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三被告是原告的亲生子女,原告老伴于2004年12月1日去世,现在原告已经年迈,非常需要三被告更好地履行赡养义务,但是三被告因为生活琐事等原因,对赡养原告事宜经常发生矛盾,因此原告为了今后更好生活,也为了使三原告更好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原告自2015年8月1日开始自长子刘×2处有三被告轮流居住生活,每6个月后轮换,轮班期间在轮到的一家居住;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2辩称:同意原告请求。补充一下,要医保卡是因为怕有病找不到卡,不是因为钱的问题,如果老爷子突然有病,拿着医保卡用着方便,没要银行卡。
被告刘×3辩称:原告在一年半以前,一直是我管着,我母亲也是我管着,2004年12月1日去世,也是我送走的。原告今年7月份搬出来,也是因为刘×2跟他要银行卡和医保卡。不给就不让住了。我父亲得病住院直肠癌都是我在照顾。现在老爷子也是在我这住呢。我23岁结婚,就两个春节没跟父母一起过,一直跟父母在一起。轮班我不轮,我也没有这个经济能力了。
被告刘×4辩称:因为拆迁我没房,我也租着房子呢。等我房子下来,在我这住都没问题。房子下不来,不同意原告跟我这住。
经审理查明:
刘×1夫妻二人曾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刘×2,次子已去世,三子刘×3,女儿刘×4。刘×1之妻于2004年12月1日去世。刘×1出生日期为1932年2月8日。刘×1夫妇曾长期与刘×3一起共同生活,后在刘×2家居住一年左右,现仍跟刘×3共同居住生活。
庭审中,刘×1称自己每月有退休金3800余元,可以支付医疗费和生活费之用,但分家给儿子将房全分了,自己又没有其他的房子,所以现在无处居住,要求在三个子女家轮流居住。刘×2表示同意,刘×4、刘×3不同意,提出答辩意见作为抗辩理由。
上述事实,有分家单、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刘×1现无自己的房屋,且其本身年事已高,老伴已过世,应当有子女从旁照料,因此其要求在三个子女家轮流居住,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3称已经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刘×4称自己拆迁还没有分房,并不能因此免去其法定的赡养义务。因此,本院对二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赡养父母不仅是法定的义务,更是我国传统美德和基本伦理道德的体现。子女应当心怀感恩之心,切实保障父母在步入老年后有一个安定、幸福的生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原告刘×1在被告刘×2、被告刘×3、被告刘×4家以六个月为周期轮流居住,轮班顺序以长幼为序,并分别由当值轮班的子女负责照顾日常生活饮食起居;被告刘×2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月一日之前负责将原告刘×1接至被告刘×2家中居住;被告刘×3于原告刘×1在被告刘×2家居住时间届满六个月后三日内负责将原告刘×1接至被告刘×3家中居住;被告刘×4于原告刘×1在被告刘×3家居住时间届满六个月后三日内负责将原告刘×1接至被告刘×4家中居住。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2、刘×3、刘×4各负担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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