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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018号
原告刘×1,男,1958年9月18日出生。
被告刘×2,女,1948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增慧(刘×2之子),1972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刘×3,女,1956年5月23日出生。
被告刘×4,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霞(刘×4之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
被告刘×5(曾用名刘国军),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国海,男,1965年10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刘国海之妻),1964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刘×1与被告刘×2、刘×3、刘×4、刘×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1,被告刘×2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慧,被告刘×3,被告刘×4的委托代理人李霞,被告刘×5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国海和委托代理人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诉称:我与刘×2、刘×3、刘×4、刘×5是兄弟姐妹关系,父母刘振起、平俊学已去世。我们父母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北房3间中的2间和树木已经过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确定由我们共有。现为了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要求进行析产。故我要求分割座落在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街×号宅院内北房东数3间中东数第二间和第三间中的一间和65棵树木中的15棵。
被告刘×2辩称:我同意刘×1的意见,树木按照双方协议执行,剩下的一间房屋我们四被告平均分割。
被告刘×3辩称:我同意刘×2的意见。
被告刘×4辩称:我也同意刘×2的意见。
被告刘×5辩称:因为自己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在分割树木和房产上都应当对其予以照顾,所以其要求分得一间半房屋。该一间半房屋必须挨着自己的4间房屋。树木就按照庭前双方达成的协议执行。
经审理查明:
刘振起与平俊学为夫妻关系。刘×2系刘振起之女、平俊学之继女,刘×3、刘×4、刘×1、刘国海、刘×5系刘振起与平俊学之子女。1988年3月16日,刘振起与平俊学为其子女分家,刘×1和刘国海各分到一处宅院,刘×5分到诉争宅院内7间北正房中西数4间,东数3间房屋和宅院内的树木归刘振起和平俊学所有;刘振起与平俊学由刘×1和刘国海赡养。之后,刘×1和刘国海对刘振起与平俊学进行赡养,刘×2、刘×3、刘×4在刘振起、平俊学生前也均对其尽了赡养义务。刘×5系智力残疾人,由其父母抚养。刘振起于1997年10月去世,平俊学于1999年6月去世。刘振起、平俊学去世后在顺义区李遂镇×村×街×号遗留有早年所建北正房3间和树木。双方因遗产问题发生纠纷,刘×1、刘×2、刘×3、刘×4、刘×5于2010年将刘国海诉至本院,要求遗产共同继承,予以均分。本院作出(2010)顺民初字第45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振起与平俊学去世后,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顺序由其子女刘×2、刘×3、刘×4、刘×1、刘×5、刘国海继承;考虑到为了照顾需要扶养的人,存款由刘×5继承;关于房屋和树木的继承,根据刘振起与平俊学的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以及房屋和树木所处位置确定双方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故本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街×号宅院内的东数三间北正房中东数第一间房屋和该北正房东房山以东的树、该宅院东院墙以东的树及该宅院东院墙西墙皮以西一点五米范围内的树归被告刘国海所有;其余涉诉的房屋和树归原告刘×2、刘×3、刘×4、刘×1、刘×5共有。宅院内的院门、院墙由原告刘×2、刘×3、刘×4、刘×1、刘×5、被告刘国海共用;如一方拆除其所有之房屋,应当将界墙、界坨留给另一方;二、存款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四元九角三分归原告刘×5所有;三、驳回原告刘×2、刘×3、刘×4、刘×1、刘×5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5月,刘×1将涉诉宅院北侧的8棵树木进行了伐放,树木存放在现场。现刘×1要求将双方共有的财产再次予以分割。审理中,双方对于树木的分配达成了协议,即涉诉宅院北房东数第六间房后以东的14棵树木归刘×5所有,以西的7棵树木以及伐放的8棵树木归刘×1所有;涉诉宅院西院墙西侧的9棵树木以及涉诉宅院内东院墙西墙皮以西1.5米范围以外宅院内涉诉树木归刘×2、刘×4、刘×3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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