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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018号(2)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0)顺民初字第4534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涉诉的遗产业经本院审理并予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对于法院判决确定的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经双方协商,关于树木的分割已达成协议,本院不持异议。对于房屋问题,本院根据刘振起与平俊学的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的多少以及需要照顾扶养人的利益和房屋所处位置确定双方应分得的遗产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李遂镇×村×街×号本案涉诉宅院内的东数三间北正房中东数第二间房屋和该宅院北房东数第六间房后以西的七棵树木以及被伐放的八棵树木归原告刘×1所有;
二、涉诉宅院内东院墙西墙皮以西一点五米范围以外宅院内涉诉树木和该宅院西院墙西侧的九棵树木归被告刘×2、刘×4、刘×3共有;涉诉宅院北房东数第六间房后以东的十四棵树木归被告刘×5所有;
三、涉诉宅院内东数三间北正房中东数第三间房屋由被告刘×2、刘×3、刘×4、刘×5各分得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七元(已交纳),被告刘×2、刘×3、刘×4、刘×5各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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