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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018号(2)
二、涉诉宅院内东院墙西墙皮以西一点五米范围以外宅院内涉诉树木和该宅院西院墙西侧的九棵树木归被告刘×2、刘×4、刘×3共有;涉诉宅院北房东数第六间房后以东的十四棵树木归被告刘×5所有;
三、涉诉宅院内东数三间北正房中东数第三间房屋由被告刘×2、刘×3、刘×4、刘×5各分得百分之二十五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1负担七元(已交纳),被告刘×2、刘×3、刘×4、刘×5各负担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忠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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