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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0173号
原告冯×,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新,北京市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女,1956年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与被告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新、被告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原告和被告于1991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21日登记离婚。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和被告因为要出家修行,需要先剃度后受戒,但按照佛教协会的规定,受戒人员必须是单身或者离异人员,当时原告和被告受戒心切,又不能作假,没有办法只好登记离婚。在工作人员的指导下起草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在这份协议书中,将双方的存款进行了简单的平分,对房产问题,双方作出了一个房屋所有权的违法约定。2014年4月原告受戒。在修行的过程中,2013年下半年,原告的心脏出现胸闷、心绞痛等症状,经诊断为严重的冠心病和高血压,无法继续修行,只好回到家,在顺义区翠竹新村×室房屋居住养病。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有权的违法的无效约定,为了今后生活方便,双方经过协商,均同意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翠竹新村×室的居住使用权归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顺义区翠竹新村×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归被告享有,但是在协议达成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顺义区翠竹新村×室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2.确认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顺义区翠竹新村×室房屋由被告享有居住使用权。
被告万×辩称: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已经处分了被告的实体民事权利,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的要素,故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当受理,应予以直接裁定驳回。就第一项诉讼请求,双方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2012年2月21日,双方在国家婚姻登记机关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对财产进行了约定,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万×与原告冯×在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财产处理当中明确约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冯×所有的:存款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归万×所有的:位于顺义区翠竹新村×室房屋一套集产权和顺义区翠竹新村×楼房一套及产权,存款人民币十一万元整。双方在协议书最后一段表明,上述内容是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的,是真实无误的,双方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没有其他不同的意见,双方保证执行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足以证明,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具有约束力,故此,被告认为2012年2月21日的离婚协议书,属于合法有效的财产分割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双方应当受到该协议书的约束。原告诉求已经超过了时效。2012年2月21日双方自愿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时隔两年多后,原告2014年10月24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争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财产,与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约定相冲突,随后原告撤诉。2014年11月6日,原告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诉争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居住使用权属于从物权,属于用益物权,就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在没有合法的法定所有权的基础上,也没有合同、债务等约定的居住使用权前提条件,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原告没有居住使用权的法律依据根据暂且不论,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答辩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进行婚前财产处分且经婚姻主管机关登记离婚,而且没有法定时效内就争议的财产进行诉讼,也没有就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诉讼,原告主张居住使用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离婚登记完成后,被告已经給予原告合理的居住使用期。被告根据离婚协议依法有存款,可以解决自己的生活起居问题。原告自2012年2月21日离婚登记后已经居住使用了两年有余,再行主张居住使用权显然超过了离婚后因住房困难,由对方給予合理居住期的限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对双方有约束力的离婚协议相违背,且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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