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0173号(2)
庭审中,冯×与万×双方确认涉诉房屋坐落于顺义区翠竹新村×1室,该房屋系回迁安置房。
庭审中,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2011)顺民初字第933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涉诉房屋双方同意由原告享有居住使用权,因被告不予以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就涉诉房屋已经在离婚协议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谢衍明人民陪审员梁玉春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贾 默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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