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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3556号(2)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然年龄有悬殊,但双方结婚多年,婚后育有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思想观念、生活习惯等方面产生了一些分歧和矛盾,虽对夫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能够珍视多年来的夫妻感情,在日后生活中互相关心、互相沟通,互谅互让、互尊互敬,特别是被告如能更好地履行对家庭和子女应尽的义务,夫妻感情会和好如初。此外,双方婚生之女张×2下半年即将升入高中三年级,进入人生的重要关口,从照顾张×2高考升学、健康生活的角度来讲,双方离婚将对张×2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春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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