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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794号
原告赵×,女,1983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市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1(赵×之父),1955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李×,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许力生,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市顺义区光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纪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霞、赵×1,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力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于2013年3月27日起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李×1由我抚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购买了顺义区×号限价普通商品住房一套。在我们离婚时,涉诉房屋没有交付,因此没有分割。现涉诉房屋已经交付,双方对房屋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起诉,请求:判令顺义区×号房屋由我使用。
被告李×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的首付款由我父母出资,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我的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离婚后由我自行偿还贷款,因此该房屋与原告无关,属于我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结婚,2013年3月21日生育一女李×1,201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李×1随赵×生活,李×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六百元。
庭审中,双方确认诉争房屋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二人名义共同申请的限价商品房,使用李×住房公积金贷款,现房屋已经交付但是没有将房屋所有权办理到个人名下。
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涉诉房屋南向有两个卧室(其中一个带有阳台)、北向有一个卧室,另有一间客厅、一间厨房、一间卫生间,房屋已经由被告进行装修。
原告称其现在每月收入为3000元,被告称其现在每月收入为4500元,双方均表示不清楚对方的收入情况。双方一致认可同地段、面积房屋每月租金为1000元左右,同意房屋由一方使用至实际分割时为止并由使用方向另一方给付使用费。原告主张由其与李×1共同居住,每月给付被告使用费400元。被告主张房屋由其居住,每月给付原告使用费500元。
经查,房屋现地址为顺义区×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2014)顺民初字第1086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双方结婚后所申请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无论被告父母是否出资,房屋权属均与被告父母无关,如果各方存在其他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因为诉争房屋未登记到原、被告名下,因此本院认为不宜对房屋权属进行处理,仅对使用权进行处理,双方虽然均同意由一方使用并给付对方使用费,但对具体使用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南向有阳台的卧室和北向卧室归原告赵×居住使用,南向没有阳台的卧室归被告李×居住使用,房屋其余部分由原告赵×和被告李×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纪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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