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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6794号(2)
本案中,诉争房屋为双方结婚后所申请购买的限价商品房,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无论被告父母是否出资,房屋权属均与被告父母无关,如果各方存在其他争议可以另行解决。因为诉争房屋未登记到原、被告名下,因此本院认为不宜对房屋权属进行处理,仅对使用权进行处理,双方虽然均同意由一方使用并给付对方使用费,但对具体使用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号房屋南向有阳台的卧室和北向卧室归原告赵×居住使用,南向没有阳台的卧室归被告李×居住使用,房屋其余部分由原告赵×和被告李×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被告李×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纪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罗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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