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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9813号
原告门×,女,1985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4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宝伶(被告之母),1956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门×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门×诉称:
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导致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底,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遂分居。被告在此过程中,对原告不闻不问,不搭理原告。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发生矛盾后不积极处理。
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平均分割夫妻共同存款5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三菱空调两台,三星电视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台,餐桌椅一套,书柜一套,衣柜一套,五斗柜一个,梳妆台一套归原告所有;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补充如下:第2项请求中的5万元共同存款包括2万元的国库券,其余为股票,但股票的具体价值不清楚;被告名下有一套房屋位于朝阳区×小区×号,该房屋的银行贷款是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偿还的,要求被告给付双方自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二分之一及房屋自双方婚后至今升值部分的二分之一;第4项诉讼请求的家具家电为原告的婚前嫁妆,现在都在被告住处。
被告王×辩称:
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
认可被告名下有2万元的国库券,国债凭证现在原告处。原告主张的股票是被告母亲的账户,购买股票的钱也不是被告的,与被告无关。另原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截至2015年1月27日提取了61336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是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要求分割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的银行存款。
原告所述房屋是以被告及被告父母名义申请的,2008年12月26日购买的涉诉房屋,被告父母支付首付款17万左右,贷款38万元,由被告偿还。与原告结婚后,被告每月偿还2500元。对于婚后还贷部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4.5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部分,被告认为涉诉房屋是被告的,涉诉房屋是限价房、保障房,现在购买还未满五年,无法上市交易。若届时上市交易,需要补足钱款并交税,并没有增值。
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其中书柜、衣柜、五斗柜、梳妆台认可是原告的嫁妆,但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两台三菱空调是在二人婚前由被告父母买的;三星电视同意给原告;茶几、沙发是双方婚后被告买的;餐桌椅是被告婚前购买;结婚前被告父母给原告彩礼2万元及价值一万元的首饰、玉镯,是被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2万元国债于2013年3月10日购买,期限为三年,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国债凭证由被告持有,被告给付原告11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将上述国债凭证交付被告。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及工资余额均不要求分割。
涉诉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以被告及被告父母名义申请,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原、被告结婚后,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自被告账户内划出。关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涉诉房屋银行贷款的数额,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分割的房屋增值部分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一半数额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
庭审中,被告提交两台三菱空调的购买发票,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付款人为被告母亲刘宝伶,两张发票金额为14180元。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款项是自原告父亲银行账户内支出的,并提交其父亲名下卡号为×××的交易明细,该账户在2012年3月15日消费14180元。该账户内于2012年3月11日消费6800元,是购买沙发的钱款,被告同意沙发归原告所有;2012年3月15日上述账户另支出3699元,为购买三星电视的钱款,被告同意将电视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餐桌椅购买于2012年3月17日,付款人为被告。原告主张的书柜、茶几、衣柜、五斗柜的买卖合同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原告称其父亲上述银行账户内于2015年3月16日支出的2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家具的定金,被告于庭审中坚持上述家具是双方婚后购买,但无法提供付款明细。原告主张的梳妆台购买于2012年5月13日,由被告付款购买。
关于原告主张的股票,被告提交其母亲名下的股票开户申请资料,称股票是其母亲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则称,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母亲股票账户内转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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