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顺民初字第09813号(2)
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其中书柜、衣柜、五斗柜、梳妆台认可是原告的嫁妆,但是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两台三菱空调是在二人婚前由被告父母买的;三星电视同意给原告;茶几、沙发是双方婚后被告买的;餐桌椅是被告婚前购买;结婚前被告父母给原告彩礼2万元及价值一万元的首饰、玉镯,是被告父母对双方的赠与。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12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
被告名下的交通银行2万元国债于2013年3月10日购买,期限为三年,双方一致同意上述国债凭证由被告持有,被告给付原告11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将上述国债凭证交付被告。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对方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及工资余额均不要求分割。
涉诉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以被告及被告父母名义申请,于2012年5月29日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原、被告结婚后,上述房屋的银行贷款自被告账户内划出。关于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涉诉房屋银行贷款的数额,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支付原告4.5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分割的房屋增值部分为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一半数额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
庭审中,被告提交两台三菱空调的购买发票,付款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付款人为被告母亲刘宝伶,两张发票金额为14180元。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款项是自原告父亲银行账户内支出的,并提交其父亲名下卡号为×××的交易明细,该账户在2012年3月15日消费14180元。该账户内于2012年3月11日消费6800元,是购买沙发的钱款,被告同意沙发归原告所有;2012年3月15日上述账户另支出3699元,为购买三星电视的钱款,被告同意将电视归原告所有。原告主张的餐桌椅购买于2012年3月17日,付款人为被告。原告主张的书柜、茶几、衣柜、五斗柜的买卖合同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原告称其父亲上述银行账户内于2015年3月16日支出的2万元用于支付购买上述家具的定金,被告于庭审中坚持上述家具是双方婚后购买,但无法提供付款明细。原告主张的梳妆台购买于2012年5月13日,由被告付款购买。
关于原告主张的股票,被告提交其母亲名下的股票开户申请资料,称股票是其母亲的,与被告无关。原告则称,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被告母亲股票账户内转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另提交其母亲于1994年购买手链的凭证,并称该手链现在原告处,要求返还;原告称该手链是二人婚前被告母亲按照习俗给原告的,不同意返还;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戒,原告表示同意。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