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9813号(2)
被告另提交其母亲于1994年购买手链的凭证,并称该手链现在原告处,要求返还;原告称该手链是二人婚前被告母亲按照习俗给原告的,不同意返还;被告另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婚戒,原告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银行交易明细、限价房申请购买资料、房屋所有权证书、发票、买卖合同、股票开户申请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现原告门×要求与被告王×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已对2万元国债及其到期收益的分割以及双方婚后共同偿还涉诉房屋房贷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不要求分割对方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及工资余额,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分割的股票价值,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名下开有股票账户,且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母亲股票账户内有转移钱款的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被告母亲名下股票价值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具家电,其中被告同意三星电视一台及沙发一套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两台三菱空调,从原告提交其父亲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购买两台空调的款项系于双方婚前由原告父亲支出,原告主张为其嫁妆并要求自被告处拉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餐桌椅,系被告于双方结婚当日付款购买,本院确认为被告所有;关于茶几、书柜、衣柜、五斗柜、梳妆台均购买于双方婚后,双方均未提交付款明细,本院认定上述家具为双方共同财产,由本院酌情在二人之间分割。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手链,系被告母亲基于原、被告婚嫁关系按照习俗对原告的赠与,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个人婚戒一枚,原告表示同意,但因双方未明确婚戒的具体信息,考虑将来执行问题,双方就被告的婚戒可自行交接。
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对应房屋增值价值的一半,本院认为,涉诉房屋为限价商品房,且于2012年登记在被告名下,现在还不具备上市交易的条件,即使将来具备上市交易条件,还存在诸多行政管理上的限制,故现在涉案房屋并没有增值,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对应的增值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门×与被告王×离婚;
二、被告王×名下的二万元国债本金及收益归被告王×所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门×一万一千五百元;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门×已偿还房屋贷款数额四万五千元;
四、位于被告王×处的三星电视一台、三菱空调两台、沙发一套、书柜一个、五斗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归原告门×所有;茶几一个、餐桌椅一套、衣柜一个归被告王×所有;
五、驳回原告门×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门×负担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负担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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