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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288号
原告陈×,女,1977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晶(陈×之母),1953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宿×,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
第三人刘×,女,1951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庆功(刘×侄子),1984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宿×、第三人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辛晶、第三人刘×委托代理人刘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认为,陈×据分家析产之法律关系提起本诉,于诉状中明确要求宿×给付其40万元。陈×于2015年7月27日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后,其诉讼请求为:1.宿×给付陈×40万元;2.分割位于山东省青岛市东海路×号海风花园×号×单元×室、北京市朝阳区季景沁园×号楼×室、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流星花园×区×号楼房屋;3.分割宿×办理贷款的提成共5200万元;4.宿×给付陈×车牌号为京QEJ313的马自达轿车,京P7HH82的别克车两辆车的折价款共60万元。上述诉讼请求,系陈×据多个法律关系进行诉讼。且经本院释明后,陈×坚持据上述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据此,本案无法继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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