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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346号
原告陈×,女,1977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晶(陈×之母),1953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宿×,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组织机构代码74231002-4。
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章明,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陈×与被告宿×、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辛晶、被告中蓝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
陈×与宿×在200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7年陈×与宿×迁入北京市。2008年宿×购买北京市顺义区蓝星花园×-×-×室住宅楼一套,陈×后来才知道宿×在2008年1月11日办理了“京房权证顺私字第108036”号房屋产权证书,房屋登记在宿×一人名下。陈×与宿×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11年陈×起诉宿×离婚诉讼期间,宿×无视法庭警告在2011年6月24日与中蓝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私自卖给中蓝公司。2011年11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5634号民事判决书,准许陈×和宿×离婚。但由于当时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属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将该房屋为中蓝公司办理了X京房权证顺字第26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以在陈×与宿×离婚案件中没有就该房屋作出处理。2011年底陈×以宿×和中蓝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宿×与中蓝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经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1149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宿×与中蓝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由于中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二中民终字第05654号裁定发回重审。顺义区人民法院就确认合同无效案发回重审后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174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宿×与中蓝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就位于顺义区蓝星花园×号楼×层×单元×室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中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79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终确认宿×与中蓝公司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12月29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依据顺义区人民法院的(2013)顺民初字第11741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7913号民事判决书和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作出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顺建登记(2014)1号:撤销中蓝公司名下坐落于顺义区蓝星花园×号楼×层×单元×的房屋登记,并要求中蓝公司将X京房权证顺字第26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回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逾期不交回,将公告该证书作废。中蓝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房屋登记证书撤消后没有登记任何人。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陈×现要求确认该房屋的归属,而首先必须登记到宿×名下。宿×和中蓝公司有义务配合将该房屋登记到宿×名下,以便以后确定该房屋的归属,故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宿×和中蓝公司配合将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蓝星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过户到宿×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宿×和中蓝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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