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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346号(2)
被告中蓝公司辩称:
本案把中蓝公司列为被告,中蓝公司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中蓝公司已经在2015年1月12日左右已经将房产证交回了北京市住建委,已经完成了相关的义务,所以不存在陈×所说的配合过户,中蓝公司已经完成了这种行为和义务。
被告宿×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意见为:
宿×同意陈×的诉讼请求,因为法院已经确认合同无效,所以应过户到宿×名下。但是宿×现在权利受限,宿×的意见是宿×出狱之后再将房屋过户至宿×名下。
经审理查明:
顺义区蓝星花园×号楼×单元×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系中蓝公司。
2014年4月11日,本院出具(2013)顺民初字第1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宿×与中蓝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就位于顺义区蓝星花园×号楼×层×单元×室房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中蓝公司不服(2013)顺民初字第1174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79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12月20日,北京市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中蓝公司作出顺建登记(2014)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我委决定撤销你单位名下坐落于顺义蓝星花园×号楼×层二单元×的房屋登记。请你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X京房权证顺字第260060号《房屋所有权证》交回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逾期不交回,将公告该证书作废。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1174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913号民事判决书、顺建登记(2014)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3)顺民初字第1174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蓝公司应将据该合同取得的房屋,返还宿×。即中蓝公司、宿×应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宿×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宿×将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区B区蓝星花园×号楼×单元×室住宅变更登记至被告宿×名下,变更登记费由被告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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