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346号(2)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1174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913号民事判决书、顺建登记(2014)1号撤销房屋登记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2013)顺民初字第11741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79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中蓝公司应将据该合同取得的房屋,返还宿×。即中蓝公司、宿×应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宿×名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被告宿×将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区B区蓝星花园×号楼×单元×室住宅变更登记至被告宿×名下,变更登记费由被告北京中蓝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王竞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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