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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5849号
原告马×,女,1982年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艳霞,北京万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
原告马×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艳霞、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被告各有一子女,经人介绍,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属于再婚,原、被告之间无子女。婚后,被告缺少责任担当,不照顾家庭生活,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且分居已久,加之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照顾的义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现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诉讼请求为: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辩称:我没有不照顾家庭,我们之间还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均是再婚。2015年1月2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琐事,引发家庭矛盾,本院认为此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双方均应本着积极的态度寻求解决方式和方法,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扶持,多交流、多沟通,遇事共同协商,学会换位思考。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春影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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