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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7947号
原告马×,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董×,女,1989年8月2日出生。
原告马×与被告董×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素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被告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5日生下儿子马×1。由于感情基础薄弱,婚前婚后经常因一些小事而吵架,一直未有好转,反而变本加厉。从恋爱至今将近八年时间里,被告不曾上班,所有生活花销都是原告一人承担。被告整天只知道吃喝玩乐,花钱大手大脚,不关心家庭,只顾自己。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母亲照顾,被告未尽到责任。因彼此抱怨,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2015年春节,因原告拉活期间农用车被扣,问被告要车手续被告也不给,一直拖到现在,中间疏通关系,没少花钱,至今停车费已将近15000元,原告无力支付,所以车子只能暂扣。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提出协议离婚,被告一开始同意协议离婚,却又突然反悔,因此决定起诉离婚。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离婚,虽然法院在判决中希望双方能珍惜机会,但半年来双方感情依旧。第一次起诉离婚后,被告回来看过孩子三次。作为母亲没有尽到一点责任,更别说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了,因此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只得再次起诉离婚。婚后共同债务包括:欠被告母亲4.7万元,欠原告哥哥3万元。为此,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1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孩子满18周岁止;3.原、被告名下无房产,其他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
被告董×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认可原告所说。我们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我也愿意和原告好好生活,孩子年纪尚小,需要一个完整的家,我对孩子也尽到了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
原告马×与被告董×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15日生下一子马×1。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原告马×曾于2014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马×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原告马×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董×离婚。庭审中,原告马×称与被告董×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董×予以否认,原告马×对此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董×称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为夫妻和好作出努力。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董×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均应珍惜婚姻生活。虽然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原告马×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董×不同意离婚,表示愿意为改善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原告马×应给予被告董×机会,共同维护家庭的完整与稳定。故对原告马×要求与被告董×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素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冯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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