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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271号
原告柳×,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李×,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
原告柳×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长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诉称:原告柳×与被告李×网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9月21日育有一子,取名李×1。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自从双方与被告家庭一起共同生活后,原告柳×与被告李×之母婆媳关系不和,被告李×总是袒护其母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柳×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柳×与被告李×离婚。2、婚生子李×1由被告李×自行抚养。3、组合家具一套、创维牌电视机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康佳牌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柳×所有。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负担。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同意与原告柳×离婚。原告柳×确实和被告李×母亲婆媳关系不和,天天吵架。被告李×同意抚养婚生子李×1,但是,原告柳×应当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李×要求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标准为每月1000元。被告李×不同意原告柳×关于家具家电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结婚后,收入、存款等钱款都由原告柳×掌管,现在被告李×手里一分钱都没有。
经审理查明:
原告柳×与被告李×自由恋爱,并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9月21日育有一子,取名李×1。李×1现随被告李×一起生活,并由被告李×母亲帮助照顾。双方因发生争吵自2015年6月14日开始分居。
庭审中,双方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家具家电、公积金、存款等财产的分割争议。
审理中,就涉诉的家具家电购置资金来源、实际控制人等相关情况,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创维48寸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双方认可原告柳×在双方发生争吵后曾经摔过该笔记本电脑)、康佳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五屉柜一个、一米五双人布艺沙发一个、木质茶几一个、床头柜一个、大衣架一个,上述家具家电目前都是由被告李×实际控制;原告柳×认可上述家具家电购置的资金来源于原告柳×母亲陈×和被告李×母亲康×在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和之后分别给付的现金。原告柳×主张其母亲陈×给付的现金共计10000元,被告李×对其中5000元表示知情,原告柳×认可被告李×母亲康×曾经在登记结婚之前和之后共计交付现金21000元用于购置家具家电,被告李×对此表示认可。
被告李×向本院提交的其向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顺义管理部查询获得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单,前述公积金对账单显示李×住房公积金的开户日期为2011年8月10日,个人月缴存额为442元,单位月缴存额为442元,在2013年11月22日缴存之前的余额为22030.77元,在2015年6月30日年终结息以后的余额为37621.50元。本院当庭向双方释明,根据上述住房公积金对账单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名下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度具体计算公式应为37621.50元-22030.77元=15590.73元。双方均认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公积金缴存额度应当以前述差额15590.73元为准。
被告李×提交了开户人姓名为被告李×的北京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以及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庭审中,被告李×就前述银行卡在2015年6月14日(双方分居之日)之后的银行存取款记录进行了说明和解释。原告柳×对于被告李×所作之说明与解释没有异议,并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分割前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
原告柳×提交了开户人姓名为原告柳×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打印件,该交易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6月9日该银行卡内的余额为51.36元。被告李×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前述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中的存款进行分割。
原告柳×提交了开户人为原告柳×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为×××的交易记录打印件,该交易记录显示截至2015年6月7日该银行账户的存款余额为16293.62元。被告李×要求将前述账号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公积金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婚姻是以共同生活意愿为基础的以夫妻权利义务关系为纽带的结合,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原告柳×、被告李×均无继续维系婚姻关系继续共同生活的意愿,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照准。
双方均同意婚生子李×1由被告李×直接抚养,本院照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在婚生子李×1归被告李×直接抚养的情况下,原告柳×应当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婚生子李×1的年龄等因素酌定。应当指出,被告李×与原告柳×虽经本院判决离婚,但婚生子李×1系双方之子女,父母离婚不应阻断子女与父母双亲之间的亲情联系,望被告李×、原告柳×均应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基于善良目的协调处理好子女抚养费给付等后续问题,尽一切可能减少双方离婚对婚生子李×1健康成长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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