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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271号(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于双方争议的家具家电分割一节,涉诉家具家电均实际由被告李×掌控,为便于执行,本院酌定涉诉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李×所有,并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购置家具家电的资金来源情况以及家具家电已经使用的年限等因素酌定被告李×应当支付给原告柳×的家具家电财产折款。
原告柳×实际掌控的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名下公积金账户缴存额数额大体相当,本院酌定双方各自名下的银行存款和公积金分别归各自所有,不再相互支付财产折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柳×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子李×1由被告李×直接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原告柳×按照每月七百元的标准支付被告李×子女抚养费,于每月月初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实际掌控之下的家具家电(具体包括:创维48寸液晶电视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康佳牌三开门电冰箱一台、大衣柜一个、双人床一张、五屉柜一个、一米五双人布艺沙发一个、木质茶几一个、床头柜一个、大衣架一个)均归被告李×所有;被告李×支付原告柳×前述家具家电的财产折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四、原告柳×实际掌控的其名下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全部归原告柳×所有。
五、被告李×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全部归被告李×所有。
六、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柳×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涂长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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