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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1209号
原告梅×,女,1941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纪×1,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纪×2,男,1968年9月2日出生。
原告梅×与被告纪×1、纪×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被告纪×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1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诉称:
原告与纪海系夫妻关系,纪海于2012年去世,原告与纪海婚后生育四子,按照长幼次序分别是纪×1、纪×3(已去世)、纪×4、纪×2。2013年12月31日,纪×1、纪×2与原告约定每月给付原告梅×赡养费400元。事实上,被告不但不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拒绝给付赡养费,还经常恶言相对,殴打原告。现原告无自己独立宅院,暂居住在大儿子纪×1的房屋内,纪×1拒绝为原告提供饮食。综上,被告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行为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纪×1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赡养费48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轮流负责原告饮食问题(二被告轮流,每人负责十天);3.判令自2015年6月30日开始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平均分担;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纪×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询问,被告纪×1称:原、被告确实曾经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二被告每月给付梅×400元。当时考虑到父亲刚去世,签订协议是给母亲一个安慰。但纪×1认为协议是无效的,无效的原因系原告有四个儿子,原告应在四个儿子住所轮流居住,不应该只居住在被告纪×1的房屋内。被告纪×1不同意与被告纪×2每人十天轮流负责原告饮食,除非原告在其四个儿子住所轮流居住。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被告纪×1同意医疗费用报销后凭票据承担三分之一。另,被告纪×1称其目前没有工作,没有收入,主要生活来源依靠种地及子女赡养。
经审理查明:
原告梅×现年74岁,其与丈夫纪海(已去世)共生育四子,除次子纪×3已经去世外,其余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分别是纪×1、纪×4、纪×2。原告梅×称因三子纪×4智力残疾,且已经给付原告两万元,故于该案开庭前撤回对纪×4的起诉。
2013年12月31日,原告梅×与被告纪×1、纪×2签订《协议》一份,各方约定关于梅×赡养协议如下:1.纪×1、纪×2每月给付梅×人民币400元整,每月1号付到。2.四间正房由梅×居住至身故,东西箱(厢)房不准任何人居住,此协议即日生效。被告纪×1及纪×2均认可协议的真实性,且被告纪×2认可协议的内容,并称赡养费已经给付原告,原告对此认可。被告纪×1持其意见认为协议是无效的。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称被告纪×1依协议支付其赡养费,但到2014年7月,因原告居住在纪×1的房屋内,纪×1未再支付原告费用。
原告称其每月可获得政府及村里补助500元,残疾证补助1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协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纪×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梅×系老年人,且已失去劳动能力,二被告系原告之子,且已成年,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署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纪×1关于《协议》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纪×1给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赡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数额根据原告主张的期间进行确定。
关于原告的饮食问题,因原告年事已高,要求二被告负责饮食具有正当性,考虑到原告仍在世子女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每月的饮食由二被告每人各负责十天。同时,关于原告未报销的医疗费由二被告每人承担三分之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期间的赡养费四千四百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月起,被告纪×1、纪×2每月各负责原告梅×的饮食十天,其中被告纪×1负责月初十天,被告纪×2负责月中十天;
三、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起,原告梅×的医药费用除报销部分外凭医疗票据由被告纪×1、纪×2各自负担三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梅×负担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纪×1、纪×2负担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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