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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0366号
原告焦×,女,1989年4月9日出生。
被告王×,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
原告焦×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4年9月20日在顺义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但是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我经常恶言恶语。婚后被告更是寻找借口在外不归家,结婚这么久以来,我们很少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我父亲生病到去世的期间,被告也是不闻不问,还恶言诅咒,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我曾于2015年4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而实践证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相互尊重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因婚姻生活短暂,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无子女,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辩称:我不认可原告所说的,她说的都不是事实,我没有打过她,只是偶尔说话时候会带脏字,我没有诅咒过谁,而且原告现在有外遇,只是我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我也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焦×与王×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
焦×称双方在思想观念上有很大差别,在生活中王×也存在实施家庭暴力、不关心自己及家人等情况,因此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予以离婚。王×对此均予以否认,称自己与焦×确实发生过争吵,但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也不存在诅咒其亲人的行为,认为双方还存在和好的可能,因此不同意离婚。焦×对其诉称离婚事由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但坚持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书等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焦×虽称王×存在实施家庭暴力、不关心自己及家人等情况,因此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予以离婚。但对其在诉讼中所陈述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并且王×也予以否认,因此双方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并非原则性问题,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生活中应各自克服自身缺点,加强沟通、互相谅解。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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