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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689号
原告张×1,女,1963年9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炳艺,男,1980年3月1日出生。
被告邵×1,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李×,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张×2,男,2000年4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兼被告张×2法定代理人邵×2(张×2之母),1974年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张×1与被告邵×1、李×、张×2、邵×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艺,被告张×1、邵×1,被告兼被告张×2之法定代理人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
被告邵×1、李×为夫妻关系,被告邵×1曾经为原告母亲刘×养子,1999年10月2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邵×1与原告母亲刘×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刘×于2005年4月29日去世。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院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是原告祖遗产,原告自幼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处。
2014年4月4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张×1与邵×1、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三、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十分之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2.7米,宽2.6米,高二点三九米)的十分之三归原告所有"。
调解生效后,双方均严格按照调解协议各自居住在该处。
2015年1月份,该村拆迁,被告一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约为400万元。其中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租房补贴、拆迁工程期限配合奖、规范建设奖励费、环境建设奖励费、冬季取暖补贴费、清洁补贴费、高层补贴费等。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认为拆迁补偿款均是自家所有,拒绝给付原告。而且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拆迁协议。
原告认为,原告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宅基地使用的权利,有依法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相应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707559元,其中包括门道十分之三重置成新价4132.8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226026.6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131079.6元,拆迁补贴款346320元。
四被告共同辩称:
李×、邵×1将(2000)顺民初字第2735号及(2000)二中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给了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对于刘×所有的两间房、门楼、院墙是单独评估的,拆迁协议也是被告和原告分别与拆迁单位签的,双方有各自的评估报告、各自的拆迁协议,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向被告要。因为评估是在(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作出来的,邵×1、李×应享有刘×拆迁利益的20%。
原告提起的是分家析产纠纷,但被告邵×1、李×与原告之间的财产已经分清,双方不存在分家析产纠纷。
涉诉宅基地于1993年10月份登记在邵×1名下,土地使用者是邵×1,原告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应是邵×1的,无原告份额。
不认可原告自幼至今居住在涉诉宅院内。1979年原告接张德福的班,在市里居住,一个月回来一次,1985年6月份原告结婚,结婚后就不回来了。1995年张德福去世,1996年原告将其母亲接走,就一直未回来过;邻居可以证明原告未在涉诉宅院内居住过。上次调解完后,原告从未回来居住过。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1系刘×之女,邵文兰系刘×养女。2000年,刘×、张×1、邵文兰、邵×1(曾用名李有峰)及李×(曾用名李娅清)因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院内房屋发生析产继承纠纷,经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位于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归刘×所有,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的房柁归刘×与邵×1、李×双方共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及门楼归邵×1、李×与刘×共同所有。
刘×于2005年4月29日去世。张×1为继承刘×上述遗产将邵×1、邵文兰诉至本院,后张×1、邵×1、邵文兰及该案第三人李×于2014年4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三、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的十分之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二点七米、宽二点六米、高二点三九米)的十分之三归张×1所有;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一、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的五分之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二点七米、宽二点六米、高二点三九米)的五分之三归邵×1、李×所有;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一、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的十分之一、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二点七米、宽二点六米、高二点三九米)的十分之一归邵文兰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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