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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689号
原告张×1,女,1963年9月8日出生,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炳艺,男,1980年3月1日出生。
被告邵×1,男,1951年6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李×,女,1952年12月4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张×2,男,2000年4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
被告兼被告张×2法定代理人邵×2(张×2之母),1974年2月5日出生,身份号码×××。
原告张×1与被告邵×1、李×、张×2、邵×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艺,被告张×1、邵×1,被告兼被告张×2之法定代理人邵×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
被告邵×1、李×为夫妻关系,被告邵×1曾经为原告母亲刘×养子,1999年10月28日,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被告邵×1与原告母亲刘×之间不存在抚养关系。刘×于2005年4月29日去世。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院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是原告祖遗产,原告自幼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该处。
2014年4月4日,经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张×1与邵×1、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三、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十分之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2.7米,宽2.6米,高二点三九米)的十分之三归原告所有"。
调解生效后,双方均严格按照调解协议各自居住在该处。
2015年1月份,该村拆迁,被告一家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约为400万元。其中原告应得的拆迁补偿款中包括但不限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租房补贴、拆迁工程期限配合奖、规范建设奖励费、环境建设奖励费、冬季取暖补贴费、清洁补贴费、高层补贴费等。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认为拆迁补偿款均是自家所有,拒绝给付原告。而且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出示过拆迁协议。
原告认为,原告有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宅基地使用的权利,有依法分割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相应拆迁补偿款的权利,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拆迁补偿款共计707559元,其中包括门道十分之三重置成新价4132.8元、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226026.6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131079.6元,拆迁补贴款346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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