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顺民初字第04689号(2)
四被告共同辩称:
李×、邵×1将(2000)顺民初字第2735号及(2000)二中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给了评估公司,评估公司在评估时对于刘×所有的两间房、门楼、院墙是单独评估的,拆迁协议也是被告和原告分别与拆迁单位签的,双方有各自的评估报告、各自的拆迁协议,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向被告要。因为评估是在(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前作出来的,邵×1、李×应享有刘×拆迁利益的20%。
原告提起的是分家析产纠纷,但被告邵×1、李×与原告之间的财产已经分清,双方不存在分家析产纠纷。
涉诉宅基地于1993年10月份登记在邵×1名下,土地使用者是邵×1,原告不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应是邵×1的,无原告份额。
不认可原告自幼至今居住在涉诉宅院内。1979年原告接张德福的班,在市里居住,一个月回来一次,1985年6月份原告结婚,结婚后就不回来了。1995年张德福去世,1996年原告将其母亲接走,就一直未回来过;邻居可以证明原告未在涉诉宅院内居住过。上次调解完后,原告从未回来居住过。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原告张×1系刘×之女,邵文兰系刘×养女。2000年,刘×、张×1、邵文兰、邵×1(曾用名李有峰)及李×(曾用名李娅清)因北京市顺义区×地区×村×号院内房屋发生析产继承纠纷,经该案生效判决确认位于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归刘×所有,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的房柁归刘×与邵×1、李×双方共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及门楼归邵×1、李×与刘×共同所有。
刘×于2005年4月29日去世。张×1为继承刘×上述遗产将邵×1、邵文兰诉至本院,后张×1、邵×1、邵文兰及该案第三人李×于2014年4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三、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的十分之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二点七米、宽二点六米、高二点三九米)的十分之三归张×1所有;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一、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的五分之三、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二点七米、宽二点六米、高二点三九米)的五分之三归邵×1、李×所有;该院内北正房西数第五、六间的五分之一、西数第四间与第五间之间房柁的十分之一、该院院墙(含子院院墙)以及子院门道(子院门道大门南侧往南二点七米、宽二点六米、高二点三九米)的十分之一归邵文兰所有。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