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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04689号(2)
涉诉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邵×1名下。该宅院被拆迁宅基地及房屋现状示意图显示,北正房的建筑面积为103.2平方米,其中属于刘×两间房屋的面积为34.4平方米,刘×名下的房屋及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格合计47382元;另,刘×名下34.4平方米房屋装修差价补偿款为3280元。邵文兰与张×1针对刘×名下的上述拆迁利益分别与拆迁人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邵文兰领取各项补偿款合计11744元,包括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10924元、装修补偿费820元;张×1领取各项补偿款合计38918元,包括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36458元、装修补偿费2460元。
邵×1与拆迁人就涉诉宅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涉诉宅院宅基地面积为808平方米,被拆迁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邵×1、李×、邵×2、张×2;拆迁人应给付被拆迁人补偿补助款共计2847188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753422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为1627833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465933元,含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期限奖121200元、租房补助含季差补偿费(预支付30个月)90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2000元、分户补偿款105300元、空地补助费115432元、装修补偿费26766元。同日,邵×1与拆迁人签订《顺义区×镇×村拆迁补贴协议书》,约定拆迁人给付被拆迁人规范建设奖励费808000元、环境建设奖励费242400元、冬季采暖补贴费24000元、清洁补贴费40000元、高层补贴费40000元。上述拆迁补偿补贴款合计4001588元全部由被告邵×1领取。
(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调解书所涉子院门道位于被拆迁宅基地及房屋现状示意图中的⑤号房范围内,⑤号房的面积(含门道在内)为156.52平方米,其中房屋价款为236696元,装修价款为70448元。原告认为,根据门道面积占⑤号房面积比例计算门道的重置成新价款,根据调解书内容,原告享有门道重置成新价的十分之三;原告同时认为,因其对于子院门道和院墙享有十分之三的所有权,故其对于涉诉宅基地亦享有十分之三的使用权,因此要求被告给付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的十分之三、各项奖励与补助中扣除电话移机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及装修补偿费后的十分之三,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贴款的十分之三。对此,被告认为,因张×1的户口不在涉诉宅院内,不是被拆迁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因此其无权主张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拆迁补贴款以及各项奖励与补助。
另,邵×1名下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设备及附属物中有国槐一棵,价格为2400元;果树一棵,价格为5700元;香椿树一棵,价格为1560元。原告认为,上述树木的重置成新价系双方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得一半的价款。被告主张上述三棵树是被告的财产,不属于刘×的遗产。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00)二中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书、(2014)顺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涉诉宅院拆迁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在涉诉宅院被拆迁之前,评估公司对作为刘×遗产的房屋及附属物以及邵×1、李×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分别进行了评估,且张×1就其享有刘×遗产的利益单独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该协议仅包括了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款,与宅基地相关的利益则全部由作为宅基地登记使用权人的邵×1领取。若张×1享有与宅基地相关的拆迁利益,其有权向邵×1主张,张×1以分家析产为案由提起本诉并无不当。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系给予被拆迁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补偿,而宅基地使用权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然而本案原告张×1虽非×村村民,但其基于继承刘×的遗产,对涉诉宅院内的部分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则其客观上取得使用涉诉宅基地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张×1享有房屋、门道面积占涉诉宅基地面积的比例酌情确定其应享有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的数额,邵×1应给付张×1该部分款项。张×1主张空地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1主张的门道重置成新价款,因评估报告中对于⑤号房的房屋价款系按面积计算,门道的面积包括在内,故门道的价值亦计入到⑤号房的房屋价款中,门道部分的价款原告应享有十分之三,考虑门道的结构特征,本院确认对于门道价款的计算以房屋价款为准,不含装修价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补助与奖励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及工程配合奖,系对于所有被拆迁人口的补偿,原告应享有相应的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补助费(含季差)、冬季采暖补贴费、清洁补贴费、高层补贴费是针对被拆迁安置人按人口数进行的补偿,应由四被告享有,原告无权主张。关于规范建设奖励费和环境建设奖励费系根据宅基地面积计算,本院根据原告张×1享有房屋、门道面积占全部宅基地面积比例计算其应享有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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