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顺民初字第04689号(3)
关于原告张×1主张三棵树的重置成新价款,因其未举证对该三棵树享有所有权,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1拆迁补偿补助款合计七万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张×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张×1负担四千八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邵×1、李×、邵×2、张×2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常 怡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